(通讯员王飞记者冯琳)方某开着黄某的汽车住宿快捷酒店,次日发现汽车被盗,遂与酒店对簿公堂。日前,红桥区法院审理认为,酒店保安员引导方某停车至附近空地,认定处于酒店管控看守范围,方某存在未停车到专门停车场等疏忽,对于黄某丢失的价值9万余元车辆,酒店和方某的责任“三七分”,故一审判决酒店赔偿黄某2万余元。
方某驾驶黄某汽车到某快捷酒店住宿,方某按酒店保安指引将汽车停放在附近空地,次日早上方某发现汽车丢失遂报警。黄某和方某认为酒店对丢失车辆负有保管义务,起诉要求酒店赔偿损失。
被告酒店辩称,没有过失,对丢失车辆不负保管义务,酒店门前是开放型,没有固定停车场,原告没有将汽车钥匙交与被告保管,被告也没有收取停车保管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依据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专业机构鉴定评估丢失车辆价值9万余元。另查,原告黄某汽车只购买交强险未购买盗抢险。原告方某报案后,警方已将该案侦破,但赃物尚未追缴。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方某驾驶汽车到被告酒店住宿的事实清楚,双方事实上建立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有关规定,旅客在酒店住宿期间,依酒店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酒店内部场地后,酒店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
经查,原告方某是依照被告保安员指示,将车停放在被指定的地点。被告没有内部场地可供停车,门前是开放型通道,作为经营场所,为追求利润,并不会因为门前不能停车,而拒绝开车旅客住宿。保安员对原告进行停车引导,应认定在开放型场地停车实际处于被告管控和看守范围,被告因此负有基于双方旅店服务合同而产生的附随义务,故被告对原告丢失车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方某未将车辆停放在专门停车场内,亦未向被告索要停车凭证或者交付车辆钥匙,对车辆丢失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方某是经常到被告处住宿的消费者,应当知道被告处没有内部停车场,但还是未将车辆停放在专门停车场内,对车辆丢失负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车辆价值70%的损失即6万余元;被告酒店履行双方旅店服务合同之附随义务不当,对车辆丢失应负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车辆价值30%的损失即2万余元。一审判决,被告酒店一次性赔偿原告黄某2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