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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杰律师:不顾餐饮业禁止自带酒水是吃“霸王餐”!

    2014年2月14日,据北京青年报报道《最高法明确禁带酒水属餐饮业“霸王条款”》 ,报道称:“最高人民法院日前接受媒体采访时称,餐饮行业中的‘禁止自带酒水’、‘包间设置最低消费’属于服务合同中的不平等格式条款(俗称霸王条款)”,“消费者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霸王条款’无效”。认为前述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第二款: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第三款: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报道没有说采访了哪位大法官,也没有说出台了相应司法解释。

    笔者在2006年那一年“谢绝自带酒水”是否违法的热点讨论中,就曾经对此发表过文章《酒店收取“开瓶费”是以不合法的手段达到合法的目的》,阐述了“谢绝自带酒水”并不违法的观点。那时是针对(原)中国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武高汉和温州市物价局监督检查分局副局长夏战错误观点的。今天报道提到了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笔者在这里做一简单阐述,再把《酒店收取“开瓶费”是以不合法的手段达到合法的目的》附后。  

《合同法》第四十条提到的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引述如下: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这两条规定跟“禁止自带酒水”、“包间设置最低消费”显然是无关的,那最高法院的接受采访引述的《合同法》第十四条,肯定是指“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那么“禁止自带酒水”、“包间设置最低消费”排除了消费者什么权利?最高法院没有说,我想可能接受采访的也是稀里糊涂吧!如果是指选择权,拿在笔者2006年的文章中已经阐述了。

    我们再看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与“禁止自带酒水”、“包间设置最低消费”关系。“禁止自带酒水”、“包间设置最低消费”的行为也肯定套不上该条款的“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那么最高法院上述言论也只有指“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了。“禁止自带酒水”在《酒店收取“开瓶费”是以不合法的手段达到合法的目的》一份已经分析过不再赘述。

“包间设置最低消费”是否“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

笔者认为“包间设置最低消费”亦不违法。  

    包间是与普通就餐位不同的环境、装修,设置高于普通餐位的价格(最低消费)理所应当。如果按照最高法院的逻辑消费者就要一盘花生米占用包间也是可以的,同理,如果酒水可以随便带,饭菜也可以随便带,那么消费者自带饭菜,到饭店要一个简单的菜也可以占用高档饭店就餐,但这显然是不可以的。小餐馆可能行,但成为餐饮行业常规经营规则,甚至上升为法律逻辑是不成立的。

附:《酒店收取“开瓶费”是以不合法的手段达到合法的目的》  

    作者:姜杰北京市尚剑律师事务所

    自从2006年12月22日新闻媒体报道《北京首起开瓶费案宣判禁收开瓶费首获司法支持》以来,围绕着“收取开瓶费是否合法”的争论就没有终止过。新华网、京华时报、神州之窗、雅虎、北京青年报以《北京首起开瓶费案宣判消费者自带酒水获支持》为题作了报道。舆论如此,给餐饮业造成了“谢绝自带酒水”违法的感觉,以致出现了温州市23家强推“谢绝自带酒水”的联合行动“对抗”。事实上“消费者自代酒水获支持”的报道无事实(判例)依据,“谢绝自带酒水”违法更无法律依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收取开瓶费的做法,侵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判决无疑是正确的。中国消费者协会副秘书长武高汉“收取消费者‘开瓶费’,侵犯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的表示与法无据。因“收取开瓶费不合法”已有判例,在这里不再赘述。本文讨论“谢绝自带酒水”是否违法。

    笔者认为“谢绝自带酒水”不违法,分析如下:

    一、“收取开瓶费不合法”的判决,并不意味着“谢绝自带酒水”也违法。道理很简单,“收取开瓶费”与“谢绝自带酒水”是不同的概念和行为。

    二、“谢绝自带酒水”并不侵害消费者选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1.消费者到餐馆就餐,涉及到商品消费和服务消费,而服务费用大多数餐饮企业都是通过菜品、酒水价格体现出来,因此在餐馆就餐选择饮品根在商店购买饮品是有所不同的。餐饮行业不是垄断行业,如果某一餐馆价格高(无论菜品、酒水)消费者完全可以不选择这家餐馆。这正是消费者选择权的体现。

    2.“谢绝自带酒水”不属于搭售商品。搭售是指消费者要想购买A商品就必须同时购买B商品,没有餐馆规定就餐必须消费酒水。  

    三、如果餐馆酒水价格违反《价格法》规定,完全可以由价格主管部门查处.

四、酒店联合“谢绝自带酒水”的行为不属于“价格串通”、价格垄断。  

    温州酒店联合“谢绝自带酒水”的行为,完全是对新闻媒体《北京首起开瓶费案宣判消费者自带酒水获支持》错误报道,以及有关人士对人民法院“开瓶费”判决错误理解的“对抗”。各酒店没有对酒水进行统一定价的行为,因此温州市物价局监督检查分局副局长夏战认为,酒店联合“谢绝自带酒水”的行为涉嫌“价格串通”不成立。可以说酒店收取“开瓶费”是用错误的手段达到合理合法的目的——谢绝自带酒水。

(本评论以本文所引用的新闻报道中陈述的事实为依据,只代表本文作者之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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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姜杰律师 18801099951

     北京市尚剑律师事务所

     2014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