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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厅收取“开瓶费” 顾客起诉法院判返还

一顾客自带白酒到宾馆餐厅饮用,被店方加收“酒水服务费”,认为酒店“违法收费”的顾客一纸诉状把宾馆告上法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20元“酒水服务费”,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记者24日了解到,此案目前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审理有果,法院判令宾馆返还收取顾客的20元酒水服务费。

  2008年1月17日晚,高先生在三门峡一宾馆风味餐厅用餐消费,席间饮用了自带白酒一瓶。结帐后高先生发现帐单中被加收了20元的“酒水服务费”,即向宾馆提出收取该项费用的不合理性,宾馆对该要求不予认可,高先生要求退还该项费用遭到拒绝。高先生认为宾馆此项收费是在强迫顾客购买其绑定销售的酒水和服务,是违法收费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对酒水这一非酒店自身产品的自主选择权,其利用其经营主导优势,以牟取高额利润为目的,单方绑定商品或服务,自定价格,迫使消费者违背真实意思付款,其行为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构成了对其权益的侵害,于是将宾馆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宾馆返还收取的“酒水服务费”20元整,同时要求宾馆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被告宾馆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不符。被告宾馆作为一家涉外三星级宾馆,严格按照商务部制定的《餐饮企业经营规范》要求,将商品供应品种、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进行了明示,在一楼餐厅门口将“自带酒水需收取10%服务费”的内容予以公示,原告方用餐时餐厅服务员将告示内容又口头告知了原告,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点菜用餐。餐厅服务人员为原告提供了菜肴、餐具、酒具、斟酒等服务。因此,该项服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在双方自愿、公平的前提下进行的。宾馆作为一家餐饮企业,依靠为消费者提供用餐环境、菜肴、烟酒饮料、餐具、酒具、开启酒瓶、斟酒等服务盈利。宾馆收取的是“酒水服务费”而非开瓶费,不存在所谓“凭借经营主导优势单方绑定商品或服务”。并且,商务部2007年制定的《餐饮企业经营规范》明确规定,餐饮企业须明示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提供的服务内容和费用应当符合与消费者的约定。宾馆按照该规范的规定,将“自带酒水需收取10%服务费”的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在餐厅门口予以公示,餐厅服务人员又将该内容口头告知了原告,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并向法院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以及内容为“谢绝自带酒水,凡自带加收10%酒水服务费”的照片等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高先生到被告宾馆用餐,宾馆予以接待并提供菜肴,双方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的履行应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餐饮服务合同的履行还应该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以保障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宾馆在加收原告高先生20元的酒水服务费时,应保障原告知情权和选择权行使,以实现公平交易。宾馆辩称,原告在消费时已告知“谢绝自带酒水,凡自带加收10%酒水服务费”的告示,并提供三份证人证言和一张照片欲证明其辩解理由;该三份证人证言的证人没有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单独一张“照片”亦不能证明“照片”反映事实的客观性,这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因宾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事实,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宾馆在履行对消费者的告知义务、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上有缺陷,没有明确告知或书面公布其收取费用的项目和价格的标准,其收取20元的酒水服务费侵犯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宾馆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被告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人格尊严或人身自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宾馆返还收取原告高先生的20元酒水服务费,驳回原告高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凌 张传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