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烧烤店俩月收取“炭位费”2万,被举报后遭没收并罚款3万元

餐馆该不该收“筷子费”,不久前,这一老话题经媒体报道后再次引发热议。

3·15前夕,黑龙江省鸡西市工商局公布一起典型案例,从另一个角度给出了权威答案:去年,一烧烤店因向来店就餐的消费者收取“炭位费”,被该局罚款3万元。

收“炭位费”被举报

店主称炭是花钱买来的

消费者付费天经地义

2017年3月,一消费者来到鸡西市工商局举报,称在市区一家烧烤店用餐后,结账时被强行按就餐人数收取了“炭位费”。

工商执法人员随后对该烧烤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店的结账单据上明确标有“炭位费”的收费项目、金额,但店堂及菜单上却并没有标示烤肉的炭为有偿使用。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调查过程中,店主对工商人员的执法表示不解,认为“炭是花钱买来的,消费者烤肉使用了炭,就得付费,天经地义”。

工商机关通过现场提取结账单据、菜单等相关证据后,基本认定其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事实,在调取关键证据电脑资料“炭位费销售汇总表”时,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陷入僵局。

在教育引导无果的情况下,执法人员明确告知当事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六十条规定,如拒绝、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公安机关可以给予其治安处罚。在法律的震摄下,店主最终配合了调查。

俩月收了2万元“炭位费”

没收违法所得 加罚1.5倍

两项合计5万元

经查,X烧烤店自2017年1月1日开始,向来店就餐的消费者按每位1元的标准收取“炭位费”,且在用餐前未明确告知,而是在结账时直接收取。至工商机关检查时止,短短两个月的时间共收取“炭位费”2万元,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工商机关对该烧烤店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2万元,并处以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计3万元,两项合计5万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获受理。

店主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9月

法院公开审理了该案

庭审的焦点主要为两点,一是收费是否合理?

原告即烧烤店店主申辩认为:收取“炭位费”为合理收费,属行业惯例。

被告鸡西市工商局批驳认为:收取“炭位费”的行为,属于重复的不合理收费。

理由如下:

作为餐饮行业经营者,在食品加工过程中所支出的成本(炭)应合理计入食品价格之中。其在菜单上标注的食品价格并非为原材料价格,一定是加工后可食用的食品价格,这个价格已经包含了其合理计入成本的费用(如水电、税费、人员开资、设备损耗、原材料及加工等经营成本)。

消费者在结账时已经支付了远远高于其所消费食品原材料的实际进价,说明消费者已经为原告的经营成本(炭)买单,原告将已经计入经营成本的炭,在结账单据中再次单独以收取“炭位费”的形式,直接按位数向消费者收取费用的行为,属于重复的不合理收费。

二是是否合法?

烧烤店店主申辩认为:法律条文中没有明文禁止收取“炭位费”字样的规定,故法无明文不可罚。

鸡西市工商局批驳认为:原告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

原告收取“炭位费”,事先不明示、不告知,在结账单据中直接收取,有隐瞒并具有不管消费者同意与否而强制收取的情节,属于《消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等有关情况”、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规定的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明显属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

此外,原告收取“炭位费”的行为,属于《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在“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款或者费用”这一“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上,为消费者设定的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其内容无效,其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法。

综上所述,其行为适用《消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

诉讼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消费者收取“炭位费”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工商机关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处罚适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