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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馆提供餐饮具检验不合格如何处罚

【案情】

 

2017年5月,某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到某乡镇住所地的A餐馆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提供给客人的密封成套一次性使用碗筷餐(饮)具进行监督抽样,经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按2017年4月19日实施的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进行检验,结果显示,该批餐(饮)具含有大肠菌群被判定为不合格。

 

经初步了解,该批餐(饮)具系A餐馆负责人以0.6元/套的使用价格(用后回收碗筷),从本县的B集中消毒服务公司采购200套计120元,并未索取和查验随附消毒合格证明等,在提供给消费者时,则以1元/套价格收取费用,已提供使用出100套,收入100元,A餐馆在签收该批餐(饮)具检验报告书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了剩余的100套餐(饮)具,并进行立案查处。

 

【观点】

 

对A餐馆应如何定性处罚?执法人员提出了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应按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饮)具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的规定,A餐馆提供给消费者一次性使用的餐(饮)具经抽样检验含有大肠菌群而不合格,属于清洗、消毒不到位,未做到保持清洁,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的情形,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应按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查处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来综合分析判断,A餐馆在采购B集中消毒服务公司销售的一次性使用餐(饮)具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的规定,B集中消毒服务公司应对消毒餐(饮)具逐批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方可出厂销售,A餐馆作为食品经营者采购一次性餐(饮)具明显未尽到进货查验等义务,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相关义务性规定,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形,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种观点:应按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查处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A餐馆未严格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经营过程控制要求,采购的一次性使用餐(饮)具经抽样检验为不符合消毒餐(饮)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采购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行为,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食品经营者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情形,应当依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

 

【评析】

 

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将A餐馆采购的一次性使用餐(饮)具和自行提供给消费者使用餐(饮)具相提并论,混为一谈,忽略了该批一次性餐(饮)具属于其花钱采购回餐馆,然后加价计算给消费者使用的行为,采取“谁使用、谁付费”经营方式,因此,A餐馆不存在对餐(饮)具未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的情形,此种观点是错误的。

 

第二种观点将A餐馆与食品生产者相等同,而餐饮服务经营者与食品生产者以及食品销售经营者有明显区别,可见,A餐馆并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有关食品生产者的义务性规定,同时,A餐馆采购的一次性使用餐(饮)具并不是食品,也并非食品原料,因此并不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的义务性规定,如果按照采购食品未尽到查验义务处罚明显片面,这种观点也不正确。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均称为“食品相关产品”,而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七款:“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的规定,A餐馆提供的一次性餐(饮)具则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类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的规定,食品相关产品属于“原料”的范围,而“原料”也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A餐馆未依法严格按照规定制定和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采购并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一次性餐(饮)具经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禁止性的规定,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项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