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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公司失窃支票竟被他人兑现

   签发的支票在春节期间被盗窃,第二天便被人拿到银行兑现后,东莞一家餐饮公司以银行对支票的效力以及取款人信息没有尽到基本审查义务为由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全额赔偿。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已尽核查持票人身份的义务,餐饮公司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

  今年2月15日春节期间,横沥镇某餐饮公司发生盗窃案,该公司签发的一张支票也在这起盗窃案中被盗走。案发当天,该公司便向公安机关报案。餐饮公司称在涉案盗窃案中失窃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2月6日,付款期限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金额为73100元。支票正面及被背书人处均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的两枚印章。

  案发次日,涉案被盗支票被持有身份证、姓名为周某祥的人以支取现金73100元的形式兑付。此后,餐饮公司与银行经过多次协商均未果,遂将对方告上法庭,要求全额赔偿损失。餐饮公司认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15日为该支票的有效日期,逾期不可予以兑现。但在2013年2月16日,即该支票失效之第二天,第三人周某祥竟可以到银行违法取走该支票所记载的全部现金。银行对该支票之效力以及取款人信息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导致其损失73100元,应予全额赔偿。

  银行方面则表示,餐饮公司主张是案涉票据失窃,即使情况属实,餐饮公司未妥善保管票据,以及在发现票据失窃后未及时挂失止付,存在过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期间开始的当天不计算,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案涉支票的出具日为2013年2月6日,提示付款的期限为截至2013年2月16日,即使按照餐饮公司的理解,2月15日是期限的最后一天,而这一天是法定假期,提示付款期限应顺延至2月16日,银行付款并未超过期限;银行对案涉支票付款时餐饮公司已在支票背面的收款人签章处签章,银行也审查了持票人的身份证,因此银行的付款手续是合法的。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因此,银行在2013年2月16日兑付支票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其次,银行在兑付涉案支票时有履行核查持票人身份的义务,并在支票的背面注明了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银行核查持票人身份为形式审查义务,餐饮公司称持票人并非取款身份证本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餐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银行在涉案支票的兑付过程中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院认为,餐饮公司诉求银行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记者/黄少宏 见习记者/靳延明通讯员/钟紫薇)